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
- 原告
- 黃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向文
- 被告
- 黃培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5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發生婚外情,遭原告之夫陳向文發覺,原告獲陳向文原諒後,陳向文即將原告使用之手機取走,被告因屢撥電話予原告皆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3日13時許,持其所有之刀子1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88-6號原告任職之「阿水獅豬腳店」,質問原告為何未接伊電話,旋於坐上騎機車欲離去之際,竟在上址店門口外將其所攜帶至現場之上開刀子之刀刃從刀鞘中拔出,對在店內之原告亮出刀子,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亮刀約2、3秒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原告一家五口原和樂融融,因本案發生後,全家人心理受到創傷與痛苦,心情一直無法平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對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與伊曾經是男女朋友之關係,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刑事部分,已經受到法律制裁,且是原告之夫先恐嚇伊,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3日13時許,因不甘其屢撥電話予原告皆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子1把前往「阿水獅豬腳店」,質問原告為何未接伊電話,並在該店門口外對原告亮出刀子,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亮刀約2、3秒後旋即騎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642號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42號刑事妨害自由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對原告亮出刀子之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護校畢業,從事店員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於臺中監獄服刑,入監服刑前從事廚師工作,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型態、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並未計徵第一審裁判費,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