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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成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成樑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84年7 月21日入監服刑,而於8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8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89年2 月1 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王成樑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號前,見李全長所有而由李尉嫺管領使用之車號WXC-067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停車格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於不詳時地拾獲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插入車號WXC-067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該輕型機車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T字型扳手發動該輕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李尉嫺管領使用之輕型機車得逞。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王成樑騎乘其竊得之前開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樂路口,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遂駕駛巡邏車尾隨王成樑騎乘之機車,而在新北市○○區○○路294 巷口將王成樑攔下查獲,並扣得王成樑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1 支,以及王成樑所有而與本件竊盜犯罪無關之鑰匙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尉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成樑明知證人即告訴人李尉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尉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警員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尉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 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1 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扣案之T字型扳手行竊,而該T字型扳手1 支,長約15公分,金屬材質,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8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8 月、8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假釋期間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對於其持T字型扳手竊取機車而侵害告訴人李尉嫺之財產權益,告訴人李尉嫺並因機車鑰匙孔遭T字型扳手插入而受損等部分,均未為賠償或與告訴人李尉嫺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告訴人李尉嫺得索回失竊之機車,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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