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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56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8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貴財被訴100年8月28日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貴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徐貴財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9 時1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南興路口之「南雅市場」,竊取張建華所有之黑色短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甫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3931 號(下稱前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709號繫屬在案(現改分為100 年度簡字第7469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9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徐貴財被訴100 年8 月28日竊盜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尚涉犯100 年9 月25日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8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