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貴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貴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徐貴財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5日9 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之菜市場,竊取蘇吉雄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甫得手即為蘇吉雄察覺,經報警後為警到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徐貴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徐貴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尚涉犯100 年8 月28日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