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貴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被告徐貴財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徐貴財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4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 2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 2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徒刑則於民國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分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3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宣告刑嗣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第 8行有關「竊取張建華左側褲袋內之黑色短皮夾」之記載應補充為「竊取張建華所有置於渠左側褲袋內之黑色短皮夾」、第10行有關「得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據為己有」,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亦同斯旨可參。查被告徐貴財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建華所有之黑色短皮夾,並將之藏放在其左側褲袋內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上開皮夾顯然尚未置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下,惟其既已自被害人之褲袋內取出,並將之藏放在其褲袋內而持有,改變被害人對該皮夾原有之支配狀態,並置於自己可加以有效支配之狀態,是被告既已掌握該皮夾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如上述,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見其品性不端,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在市場中趁隙扒竊他人之皮夾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所竊得之皮夾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31號
被 告 徐貴財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
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99年11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8日9時15分左右,在新北市○
○區○○路與南興路口之南雅市場內,見張建華未注意防備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張建華左側褲袋內之黑色短皮夾
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
),得手後,藏放在其左側褲袋內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並起獲上開皮夾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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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貴財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華於警│被害人置褲袋內之黑色短皮夾│
│ │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蒐 │全部犯罪事實。 │
│ │證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