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之旨,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前科,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併同其所另犯之竊盜罪、妨害風化之殘刑等,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亦有多次前科,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併同其所另犯之竊盜罪、搶奪罪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丙○○、丁○○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建國路之仁愛市場內,趁乙○○選購物品疏於注意之際,共同竊取乙○○所有置於褲袋內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國民身分證、榮譽國民證、中國國民黨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郵政儲金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大潤發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丙○○、丁○○與甲○○復因竊得上開信用卡,而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共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刷卡購物,並推由甲○○於附表時間,持附表信用卡刷卡消費,接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收據)及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六枚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家樂福大賣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足以生損害於乙○○,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潘文濱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甲○○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與證人潘文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二聯式簽帳單五紙、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十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推由被告甲○○在簽帳單、網路商城出貨證明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係直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等所為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均屬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有多次前科,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併同其所另犯之竊盜罪、妨害風化之殘刑等,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亦有多次前科,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併同其所另犯之竊盜罪、搶奪罪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及出貨證明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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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及│ │ │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署│金額 │購買物品 │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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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 │九十六年│一、遠東│二千四│大衛杜夫香菸、七星香│
│ │七月一日│商銀信用│百六十│菸—淡菸各二條 │
│ │九點三十│卡 │元 │ │
│ │四分 │二、簽帳│ │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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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二 │九十六年│一、遠東│三千六│大衛杜夫香菸、七星香│
│ │七月一日│商銀信用│百九十│菸—淡菸各三條 │
│ │九點五十│卡 │二元 │ │
│ │分 │二、簽帳│ │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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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三 │九十六年│一、臺灣│五千一│紅豆蓮子湯禮盒二盒、│
│ │七月一日│銀行信用│百六十│家樂福購物袋二只、金│
│ │九點五十│卡 │八元 │品茶禮三組、清爽保濕│
│ │七分 │二、簽帳│ │洗髮乳、Asience護髮 │
│ │ │單 │ │乳、Asience潤髮乳、 │
│ │ │ │ │機械式袖珍定時器、 │
│ │ │ │ │La Polo冰沙果汁機各 │
│ │ │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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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四 │九十六年│一、臺灣│一千元│茶葉 │
│ │七月一日│銀行信用│ │ │
│ │十點三十│卡 │ │ │
│ │六分 │二、簽帳│ │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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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五 │九十六年│一、臺灣│七千九│哥爸妻夫開心果三包、│
│ │七月一日│銀行信用│百五十│哥爸妻夫杏仁小點三包│
│ │十點三十│卡 │八元 │、日式不沾雪平鍋一個│
│ │九分 │二、簽帳│ │、燕麥護手霜三條、家│
│ │ │單 │ │樂福購物袋三個、紐西│
│ │ │ │ │蘭沙朗牛肉三盒、冷藏│
│ │ │ │ │澳洲牛肉三盒、澳洲板│
│ │ │ │ │腱牛肉三盒、夜間嫩白│
│ │ │ │ │潤膚乳一瓶、嫩白潤膚│
│ │ │ │ │乳液一瓶、妮維雅潤乳│
│ │ │ │ │液一瓶、沙宣強力定型│
│ │ │ │ │噴霧二罐、依必朗抗菌│
│ │ │ │ │潔膚乳一瓶、高露潔按│
│ │ │ │ │摩型牙刷二支、歐樂B│
│ │ │ │ │漱口水二瓶、特福松露│
│ │ │ │ │一盒、斷臂山DVD禮│
│ │ │ │ │盒一盒、臺灣威士忌三│
│ │ │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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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6 │九十六年│一、臺灣│八百九│鐘錶 │
│ │七月一日│銀行信用│十元 │ │
│ │ │卡 │ │ │
│ │ │二、網路│ │ │
│ │ │商城「出│ │ │
│ │ │貨證明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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