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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財貴素行不良,有恐嚇、脫逃、贓物、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等罪前科,其於七十九年間所犯之妨害風化罪,及八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十四日。兩案併合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乙○○共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宏泰市場」內,趁黃淑娟不注意之際,推由乙○○下手,甲○○在旁把風掩護之方式,竊取黃淑娟背包內之摩扥羅拉手機T一九一型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市場內,以打火機燒毀手機吊飾,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一支。(二)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一號旁,趁聲寶家電舉辦聯合拍賣會購物人潮擁擠之際,竊取不詳婦人隨身後背包內之紅色文具包一個(內有治血雲南白藥、樟腦油、燙傷藥、蚊蟲藥、康納可軟膏及必乃膚通思乳膏各一只),得手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紅色文具包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經原審改依通程程序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一)之時地,與共同被告乙○○以前揭方式,竊得被害人黃淑娟手機一支;及於事實欄所載(二)之時地,竊取不詳婦人隨身後背包內有藥膏等物之紅色文具包一個,當場被警逮獲等事實,前者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第一四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行竊之情節,及被害人黃淑娟指訴失竊情形,均悉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徵(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後者亦迭經上訴人供認在卷(見第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且有經警拍攝被害人失竊之紅色文具包照片一張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自無可取。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與乙○○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時序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事實欄所載(一)犯行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事實欄所載(二)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事實欄所載(一)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及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欄所載(一)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判。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所犯之妨害風化罪,及八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本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上開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十四日。兩案併合執行,其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羈押一百八十日折抵刑期)。上開妨害風化殘餘刑期部分,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上訴人於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在其中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期滿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前開所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為由,論處上訴人累犯罪刑,及就事實欄所載(二)之犯行,未及審究,均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經多次刑之宣告執行,仍無悔改之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竊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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