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65 、213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貴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貴財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8 號前之南勢角市場花生販售攤位處,趁人潮擁擠,且徐煜於該攤位購物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徐煜放置於右側褲袋內之土黃色短皮夾1 只(內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10,2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褲腰內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揭皮夾1 只,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貴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煜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市場之人潮擁擠處趁人不備扒竊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