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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瑞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嗣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瑞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鄧維本、林淑楨、姚月華、張甄玲、張自潔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瑞陽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其於民國100 年2 月下旬某日,見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撥打廣告刊登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旋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三信銀行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霧峰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江瑞陽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鄧維本,謊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時之付款設定錯誤,致使每月將遭分期扣款云云,鄧維本因而陷於錯誤,立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銅鑼鄉○○路38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 元至江瑞陽所有之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江瑞陽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㈡、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工作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淑楨,佯稱其於網站購物時之付款設定錯誤,致使每月將遭分期扣款云云,其後又改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再以電話聯繫林淑楨,向其假稱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解除分期設定,致林淑楨不疑有他,旋即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114 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欲操作解除設定,因遭該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得在便利商店內操作為由制止,進而誘往同區○○路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匯款1 萬2,286 元、5,090 元至江瑞陽所有之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江瑞陽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㈢、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雅虎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姚月華,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交易人員作業疏失,致遭設定為每月分期扣款云云,其後又推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姚月華,向其假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姚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 萬9,984 元至江瑞陽所有之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嗣與後述㈣之張甄玲於同日所匯入之2 萬9,987 元混同,尚餘7,388 元不及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江瑞陽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該霧峰郵局帳戶即遭通報列管警示)。

㈣、於100 年2 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甄玲,佯稱其先前於「大眾玫瑰唱片行網站」購物時之信用卡付款設定方式有誤,恐遭按月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張甄玲原不以為意,詎於翌日(2 月22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來電向張甄玲謊稱將遭扣款,致張甄玲陷於錯誤,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50 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806 號之某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 萬9,987 元至江瑞陽所有之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內(該款項與前述㈢之姚月華所匯入之2 萬9,984 元混同,尚餘7,388 元不及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江瑞陽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該霧峰郵局帳戶即遭通報列管警示)。

㈤、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自潔,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原本貨到一次付款之消費設定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其後再推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郵局人員名義聯繫張自潔,要求其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張自潔陷於錯誤,於翌日(2 月23日)上午11時許匯款12萬元至江瑞陽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江瑞陽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嗣因鄧維本、林淑楨、姚月華、張甄玲、張自潔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匯款帳戶資料,始循線查獲江瑞陽。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江瑞陽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維本、林淑楨、姚月華、張甄玲、張自潔於警詢中指訴如何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5頁、第8 至9 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6 月10日南中存字第1000001566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 年10月7 日中管字第100180791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鄧維本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以上見警卷第51至54頁),被害人林淑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以上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被害人姚月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見警卷第20至2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4頁),被害人張甄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1張(以上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被害人張自潔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警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既已曾有工作之經驗,自非毫無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其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貿然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卻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江瑞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霧峰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先後使被害人鄧維本、林淑楨、姚月華、張甄玲、張自潔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江瑞陽所提供之上述各該帳戶內,茲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江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江瑞陽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鄧維本、林淑楨、姚月華、張甄玲、張自潔等5 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論處。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鄧維本等5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乃係無從籌款應急始草率交付帳戶,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分別與被害人鄧維本、林淑楨、姚月華、張甄玲、張自潔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鄧維本等5 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1 份、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鄧維本等5 人所達成之和解或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惟被告江瑞陽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被害人 │應給付財產│        給付期限          │        給付方式          │   備註   │
│號│ 姓  名 │上損害賠償│                          │                          │          │
│  │        │之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1 │ 鄧維本 │1萬5,000元│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以│由江瑞陽匯款至鄧維本所指定│即本院101 │
│  │        │          │每月為1 期,按期於當月10日│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年度附民字│
│  │        │          │給付新臺幣1,000 元,至全部│(帳號:000000000000號)。│第94號和解│
│  │        │          │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筆錄      │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2 │ 林淑楨 │9,000元   │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以│由江瑞陽匯款至林淑楨代理人│即本院101 │
│  │        │          │每月為1 期,按期於當月10日│林松澤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年度附民字│
│  │        │          │給付新臺幣1,000 元,至全部│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第94號和解│
│  │        │          │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2號)                     │筆錄      │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3 │ 姚月華 │1萬5,000元│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於│由江瑞陽匯款至姚月華所指定│即本院100 │
│  │        │          │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376│年度司中調│
│  │        │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0000000000號)            │字第3512號│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調解程序筆│
│  │        │          │到期。                    │                          │錄        │
├─┼────┼─────┼─────────────┼─────────────┼─────┤
│4 │ 張甄玲 │1萬5,000元│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於│由江瑞陽匯款至張甄玲所指定│即本院100 │
│  │        │          │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年度司中調│
│  │        │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字第3513號│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38279號)                 │調解程序筆│
│  │        │          │到期。                    │                          │錄        │
├─┼────┼─────┼─────────────┼─────────────┼─────┤
│5 │ 張自潔 │6萬元     │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於│由江瑞陽匯款至張自潔代理人│即本院100 │
│  │        │          │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 │張世昌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年度司中調│
│  │        │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有限公司吳興郵局帳戶(帳號│字第3511號│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0000000-00 00000號)    │調解程序筆│
│  │        │          │到期。                    │                          │錄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