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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偵字第一九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乙○○前於六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並先後合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人皆猶不知悔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三巷之市場內,單獨一人竊取陳楊素靜所有置於身上之皮包一個(內裝有新台幣【下同】約二、三千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甲○○得手之後,因見皮包內之電話簿上記有金融卡之密碼,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與友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至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利用已得知之提款密碼,先後五次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陳楊素靜之存款每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十萬元,得手後二人各分得五萬元(起訴書誤為甲○○分得三萬元,而乙○○分得七萬元);乙○○因案通緝中,為免為警查知其通緝之身分,遂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萬華麥當勞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及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宗瑤」之成年男子,而由該「宗瑤」之男子交予乙○○上貼有乙○○本人照片之變造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與吳萬富本人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與社子街口為陳楊素靜發現並報警查獲,經甲○○聯絡乙○○見面,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同北路口查獲乙○○,乙○○為警查獲時為隱瞞其通緝之身分,乃出示上開變造之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當場為警識破,並扣得變造吳萬富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被告乙○○對於以三萬元之代價與「宗瑤」共同變造吳萬富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楊素靜、吳萬富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所翻拍被告二人提款之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變造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一張(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另被告乙○○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時有行使上開變造吳萬富之國民身分證,並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並未出示變造之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經警訊問「你為何持吳萬富之身分證(上貼自己照片)供警盤查?」;被告乙○○則供稱:「是的。該相片是我的,而身分證不是我的」,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侯正輝於原審結證稱:「這是當時我們會同查獲員警至三重將被告帶回士林分局,在我們接手時,查獲員警就說被告有提出身分證供警盤查」(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及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告乙○○於原審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被告乙○○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五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存款之犯行,係出於將被害人存款全部提領之一個犯意,而分五次提領存款之動作,故為接續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被告乙○○與綽號「宗瑤」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經詳察,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前有不良之素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予以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甲○○前已有多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被告甲○○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自不得從輕處置。是被告甲○○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㈠被告乙○○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部分,應予免訴(理由詳後),原審誤為有罪判決;㈡原審因就上開應為免訴部分誤為有罪判決,因而定執行刑致就被告乙○○所為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未合。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乙○○上訴稱其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犯行,已受判決確定(理由詳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前有不良之素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走道偶遇黃金山(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乃持黃金山所竊取之金融卡前往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合作金庫所設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見前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影本及本院關於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均附本院卷)。被告乙○○所犯本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持被告甲○○所竊取之金融卡,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之行為,與上揭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相距僅一月餘,且犯罪之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被告乙○○本件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犯行,與上揭確定判決,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本件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之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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