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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文生: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89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後述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㈣於93年間,因4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因5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6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㈤、㈥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 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7年間,因7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7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8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易字第29 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㈦、㈧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6 日;㈨於100 年間,因9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連同前開㈦、㈧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6 日,送監接續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8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560 巷15弄15號1 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之三角公園內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5 月2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10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10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㈤、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0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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