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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被告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6月確定」,補充為「6月確定,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4行「另於(一)」至第44行「以已執行論」,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517號裁定減刑為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9101號鑑定書」;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郭文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08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87年10月間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3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5 月間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4 日
    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2日轉
    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於(一)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
    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
    (二)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
    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6 日。於(三)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四)100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
    22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
    五)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六)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五)(六)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4 月17日入監,甫
    於104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6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4 日0 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3 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文生於警詢中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    │述                    │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                        │
│    │I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2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