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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併案執行,於90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602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18分,經警臨檢時發現其神情詭異,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郭文生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文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卷第38、39、85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22至25頁)。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初次觀察、勒戒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3凌晨0 時18分經警於上址馨記旅館之602 房臨檢時,即向員警自陳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8 頁),矧被告為員警詢問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場扣得吸食器1 組,然現場尚有第三人王淯萱,則該施用毒品工具並無從使警方察覺被告該日有施用毒品犯行,亦即被告在警方收到驗尿報告而知悉並掌握確切事證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甚明,則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又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服刑完畢,已如上述,本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1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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