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貳點參陸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郭文生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出監。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3號、95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6 日。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⑧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6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對其盤查,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2.361 公克、驗餘淨重2.3608公克),其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361 公克、驗餘淨重2.3608公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盤查後,經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2.361 公克、驗餘淨重2.3608公克),故經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自行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始為警查獲,堪認其所為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2.361 公克、驗餘淨重2.36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