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
被 告 郭文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08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間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5月間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確定
,與上開①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
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5日22時
許,為警上址居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文生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之事實。 │
│ │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I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