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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0號、第24191 號、第25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達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凌晨1 時許,與鄭仕慶共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F2-9617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22巷19弄9 號前,因車輛汽油用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毀損油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塑膠管汲取之方式,竊取許珈銅所有車牌號碼6T-1721 號自小客車油箱內汽油,惟因許珈銅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楊政達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珈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鄭仕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11280 號卷第9 頁、第18-20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1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77127號鑑驗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4 幀及鑑驗照片16幀附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11280 號卷第57頁、第68頁、第171-188 頁、第191-232 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汲油之竊取行為,然未得手即遭被害人許珈銅察覺,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與鄭仕慶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物品,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造成被害人許珈銅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劉議文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議文、吳建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鄭仕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及現場照片31 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4 月1 日凌晨1時許,與鄭仕慶共同駕駛懸掛F2-9617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7495-XS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往上揭地點偷油,經核與共犯鄭仕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11280 號卷第9 頁、第238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及系爭車輛照片2 幀附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57頁、第171-172 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和鄭仕慶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去偷油,但車子是鄭仕慶開過來的,伊不知道上揭車輛及車牌都是偷來的,伊也沒有參與竊取車輛及車牌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劉議文所有之車牌號碼7495-XS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吳建平所有之F2-9617 號車牌2 面,確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固據證人劉議文、吳建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偵字第11280 號卷第21-24 、25-28 頁),然此僅能證明上揭物品確有失竊之情,縱被告於前揭時間與鄭仕慶共同駕駛由上開失竊物組合而成之系爭車輛行為,然被告取得上揭車輛或係共犯鄭仕慶所交付或收受贓物等原因,非非必出於竊盜,故不能僅以被告所共同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上揭失竊物所組成,即推定被告確有竊取前開車輛及車牌之行為。

⑵證人鄭仕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是伊和被告去偷的,在八里偷的,時間好像是4 月1 日前幾天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91頁),然其前於偵查中係證稱:99年4 月1 日凌晨1 時許,被告開系爭車輛來找伊;被告當時在車上跟伊說他開的那臺車是贓車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19 頁),另於本院證稱:伊在99年4 月1 日之前就看過被告開過那臺車,那時他沒有說車子是怎麼來的,4 月1 日被告到伊家來那一次,他有跟伊說這台車子是人家偷的,還拿了六角扳手改裝鑰匙跟伊說這很好用,可以偷車子,但他沒有告訴伊這臺車子是去哪裡偷的,是不是他偷的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卷第16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開系爭車輛來找伊;(問:被告有無告訴你系爭車輛怎麼來的?)偷的,但是不是被告自己偷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問他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89-90 頁),則證人鄭仕慶初係證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嗣後始改稱係與被告共同竊取,其前後供述矛盾,實難信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共同竊取等語為真實可採,故難據證人鄭仕慶前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鄭仕慶共同駕駛由附表所示失竊物組合而成之系爭車輛,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結果      │
│號│        │        │        │      │                    │
├─┼────┼────┼────┼───┼──────────┤
│1 │99年3月 │臺北縣八│鄭仕慶、│劉議文│鄭仕慶與楊政達以不詳│
│  │27日4時 │里鄉中華│楊政達  │      │之方法竊取劉議文所有│
│  │30分前某│路2段288│        │      │車牌號碼7495-XS號自 │
│  │時許    │號前    │        │      │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
│  │        │        │        │      │等代步之用。        │
├─┼────┼────┼────┼───┼──────────┤
│2 │99年3月 │臺北縣五│鄭仕慶、│吳建平│鄭仕慶與楊政達徒手竊│
│  │28日21時│股鄉微風│楊政達  │      │取吳建平所有車牌號碼│
│  │至29日15│運河第5 │        │      │F2-9617號自用小客車 │
│  │時間某時│停車場內│        │      │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 │
│  │許      │        │        │      │掛在上開所竊得車牌號│
│  │        │        │        │      │碼7495-XS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上使用。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