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前科紀錄更正為「許嘉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規定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