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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第8118號、第8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竣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竣元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行為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空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從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鄭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3 次分別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3 次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份(被告代碼分別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份(被告代碼為B0000000號)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等件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00 個可證(即附表編號一部份扣案物品),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包裝袋100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及查獲經過  │    宣    告    刑    │
├──┼───────────┼───────────┤
│ 一 │鄭竣元於99年8 月24日凌│鄭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晨4 時許,在(改制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臺北縣板橋市○○街369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巷67弄7 號4 樓處所內,│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
│    │他命置入空玻璃球吸食器│裝袋壹佰個,均沒收。  │
│    │內,再從外部點火燒烤進│                      │
│    │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警│                      │
│    │方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                      │
│    │得上開吸食器2 組、分裝│                      │
│    │袋100 個。            │                      │
├──┼───────────┼───────────┤
│ 二 │鄭竣元於99年9 月13日凌│鄭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晨某時許,在(改制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臺北縣樹林市○○路不詳│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仟元折算壹日。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空│                      │
│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從外│                      │
│    │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                      │
│    │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                      │
│    │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許,│                      │
│    │為警在(改制前)臺北縣│                      │
│    │板橋市○○○路139 號盤│                      │
│    │查查獲。              │                      │
├──┼───────────┼───────────┤
│ 三 │鄭竣元於99年9 月20日16│鄭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仟元折算壹日。        │
│    │安非他命置入空玻璃球吸│                      │
│    │食器內,再從外部點火燒│                      │
│    │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                      │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                      │
│    │警在(改制前)臺北縣板│                      │
│    │橋市○○路○ 段1 巷2 之│                      │
│    │3 號查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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