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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叁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及另案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政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334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2 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33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合計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33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9733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及另案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寬典,且迭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根絕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33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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