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應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係屬誤載,應予刪除 (該案件經與甲○○於93年間所犯之搶奪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現正在監執行中)。
㈡第9 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第10行「再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第14至17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㈤第16行「於98年3 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34 號」應更正為「於98年4 月1 日0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不詳處所」。
㈥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表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二、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而本案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360ng/ml ,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民國98年4 月1日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猶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杓子1 支,被告固不否認係其所有,然供稱該杓子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沒收之聲請,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