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度訴緝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中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07號前,臨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竊取吳承洲(原名吳忠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牌照號碼HPV─717號重型機車壹部,得手後留供己用;9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29號前,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乙○○不備之際,從後下手掠取其置於所騎腳踏車前車籃內皮包1只得手,乙○○見狀高呼並自後抱住甲○○予以逮捕,甲○○為脫免逮捕,繼續騎乘機車拖乙○○前行,並與乙○○拉扯,對乙○○施強暴,致乙○○膝蓋受傷,就醫縫合數針(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適有路人凌元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卓漢杰在旁目擊,遂駕車阻撞甲○○所騎機車使人車倒地。甲○○則拋下皮包棄機車逃入路旁田中,並延續脫免逮捕犯意,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卓漢杰,接續對卓漢杰施強暴,終得逃逸。經警扣得告甲○○所有供其施強暴用之安全帽後,採指紋送鑑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王彰輝、吳承洲、乙○○、凌元重、卓漢杰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亦不符刑法第59條之5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上開證人王彰輝等之警詢筆錄,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承洲、蘇映甄、乙○○、凌元重、卓漢杰之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王彰輝、吳承洲、乙○○、凌元重、卓漢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吳承洲等之偵訊筆錄,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時起意竊取吳承洲所有、牌照號碼HPV─717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乙○○不注意時,奪取乙○○放在腳踏車前籃內皮包1只,於取得皮包後,遭凌元重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後跌入田中,隨即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並未曾自後抱住伊,伊亦不曾與乙○○發生拉扯,伊也沒有為脫免逮捕而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卓漢杰云云。
三、經查:
(一)竊盜部份:
1.關於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承洲、蘇映甄於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9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互核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其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75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②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27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2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繕本、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繕本在卷足參。執之被告於原審所稱:「本案是臨時起意。是當天上午10時許,看到該機車停於路邊,臨時起意,才偷取。與其餘案件無關。」,足認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係『臨時起意』非基於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論科。
3.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準強盜部份:
1.事實欄所示準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乙○○不注意時,奪取乙○○放在腳踏車前籃內皮包1只。於取得皮包後,遭凌元重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後跌入田中,隨即逃逸等情。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我當時騎腳踏車,我的皮包放在腳踏車的籃子裡,搶嫌就把我的皮包拿走,我見狀就跳到他〔搶嫌〕車上,從背後抓住他〔搶嫌〕,他〔搶嫌〕邊騎邊與我拉扯,其他貳位證人〔指證人卓漢杰、凌元重〕見狀,便以小客車撞上來,我和搶嫌便倒在路旁,搶嫌便往田裡跑,他〔搶嫌〕看到有人追他,便取下頭上安全帽往其中一證人丟去。...」、「我自己膝蓋也受傷,縫了好幾針。」(見9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49頁背面〕。證人卓漢杰於偵訊時結證:「當時凌元重載我,我看到邱〔指乙○○〕騎腳踏車,搶嫌搶邱之皮包,邱跳到車上被拖行,我叫凌開車撞上去,搶嫌車倒後,有翻了一圈,...,後來搶嫌往田裡跑,我追上去,他〔搶嫌〕取下安全帽要打我,我閃開,安全帽掉在附近,... 」(見同上卷第50頁正面)。證人凌元重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開車載卓,是卓看到,他〔卓漢杰〕叫我撞上去,我先用嗶的,然後撞上去,我只看到搶嫌之背影、戴安全帽,... 」(參同上卷第50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920151425號指紋鑑驗書足佐(附92年度核退字第990號卷第7頁、第8頁〕
2.被告既自白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乙○○不注意時,奪取乙○○放在腳踏車前籃內皮包1只,於取得皮包後,遭凌元重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後跌入田中,隨即逃逸,復有前列事證足佐,據此斟之,證人乙○○、卓漢杰、凌元重所證之『搶嫌』自係被告甲○○;被告於案發之際戴安全帽,嗣持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卓漢杰,業據證人乙○○、卓漢杰、凌元重結證如前,堪認扣案安全帽,即係被告於案發之際所戴,據此,上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920151425號指紋鑑驗書鑑驗之被告指紋,應係案發之際留存現場跡證之一。另證人乙○○結證:「...我見狀就跳到他〔搶嫌〕車上,從背後『抓住』他〔搶嫌〕,..」,其真意在逮捕被告;另供述:「他〔搶嫌〕邊騎邊與我拉扯,..」、「我自己膝蓋也受傷,縫了好幾針。」,亦見被告為脫免逮捕,對乙○○施強暴。而被告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卓漢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卓漢杰、凌元重結證如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920151425號指紋鑑驗書鑑驗書足佐,亦見被告確曾對卓漢杰施強暴。
3.關於被告爭執否認部份:
①查被告聲明之證人凌元重於原審結證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見乙○○已抱住被告,被告還是騎機車前行,「被告騎機車行進中,乙○○是摟住被告,乙○○雙腳懸空。這樣的情形騎了多遠我不知道。我撞倒被告後,被告與乙○○才鬆開。」(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第6頁〕;證人卓漢杰於原審結證略以:「當時是我們在機車後面,看到機車靠近腳踏車,我以為他們二人認識。突然被告伸手拿乙○○菜籃內的皮包,當時兩車都在進行中。」、「乙○○馬上撲上去,抱住被告脖子。」,乙○○抓住被告脖子時,機車是在行進中,繼續前行約30公尺(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頁、第9頁〕,二者互核相符,自可採信;所證意旨,與於偵訊時結證意旨同,均直指被告對乙○○施強暴。據上列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爭執否認被害人乙○○曾自後抱住被告,亦不曾與乙○○發生拉扯等情,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凌元重於原審結證意旨略以:案發之際,被告頭戴安全帽(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伊開車撞倒被告,嗣卓漢杰打開車門去抓、去追〔追捕〕被告(同上筆錄第5頁);證人卓漢杰於原審結證略以:案發之際,被告戴安全帽,被告遭撞倒後,往旁邊跑走(同上筆錄第7頁),被告原戴安全帽逃跑,在跑到田中前,伊快追到被告、快抓到被告,但被告脫下安全帽丟向伊,伊認被告很可惡,想抓〔逮捕〕被告(同上筆錄第8頁),伊一直跟在被告後面,直至兩人距離最近時,被告執安全帽丟向伊(同上筆錄第9頁〕,被告有聽到腳步聲,快被追到了,被告才摘下安全帽往後丟(同上筆錄第10頁),若伊未躲開,將遭安全帽擊中(同上筆錄第10頁)。二者互核亦相符復與其等於偵訊時結證意旨同,均直指被告對卓漢杰施強暴。據上列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爭執否認為脫免逮捕而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卓漢杰云云,不足採信。
4.本件被告準強盜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以單一之準強盜犯意接續對乙○○、卓漢杰施強暴,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仍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所犯普通竊盜、準強盜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非以犯竊盜罪為所行準強盜罪之方法,準強盜罪復非竊盜罪之當然結果,難認上二罪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認係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準強盜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敘明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