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1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林政賢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上開因犯竊盜罪所處徒刑部分亦應予減刑,並應與前揭因犯搶奪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就末三案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合併執行之徒刑及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徒刑,嗣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8 月稍屬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