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1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林政賢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上開因犯竊盜罪所處徒刑部分亦應予減刑,並應與前揭因犯搶奪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就末三案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合併執行之徒刑及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徒刑,嗣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8 月稍屬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