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叁月及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許茹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鑰匙留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竟以鑰匙轉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而騎乘離去現場。又於108 年9 月7 日4 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B013號攤販後方,見黃俊哲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破損之帆布內,竊取黃俊哲所有、放置在該處保麗龍箱內(起訴書誤載為桌上)之鵝黃色零錢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內含現金500 元)而得手。嗣經黃俊哲即時發覺並追呼上前,而於同(7 )日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民生公園內逮捕林政賢並報警,為警扣得鵝黃色零錢包1 只。
㈡另於108 年9 月16日1 時4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7 號1 樓前人行道上,見吳福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處,即先至上址對面,徒手竊取蔡汶庭所有之桃紅色安全帽1 頂,再以不詳方式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嗣於同(16)日16時40分許,經警使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現遭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重慶路一帶騎乘使用,遂通報警網查緝,並於同(16)日16時5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口發現林政賢騎乘前揭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上前攔查,林政賢見狀加速逃逸,於新北市土城區德興街113 號棄車欲逃逸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1 頂以及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許茹雪、黃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吳福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211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至14、71至72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1至16、75至79頁、本院卷第66、91至79頁),核與告訴人許茹雪(見偵字卷一第15至16頁)、告訴人黃俊哲(見偵字卷一第17至19頁)、告訴人吳福財(見偵字卷二第17至20頁)及被害人蔡汶庭(見偵字卷二第21至22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卷一第25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字卷一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卷一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5 張(見偵字卷一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卷二第31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字卷二第4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字卷二第65至69頁上方)及現場照片3 張(見偵字卷二第69頁下方至第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如附表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經本院以如附表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即甲執行刑,指揮書執行期間:100 年10月30日至103 年7 月29日);就附表編號8 至2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即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期間:103年7 月30日至107 年11月29日);就如附表編號22及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即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期間:107 年11月30日至108 年8 月29日,於108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確定,上開甲、乙及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查,被告於前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 年3 月8 日另再犯竊盜罪嫌,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48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於假釋中有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假釋應撤銷事由,可預期假釋將因而撤銷,是被告於假釋經撤銷後,乙、丙執行刑尚有殘刑須執行,自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而不構成累犯,故於本件中,暫不論以被告係符合累犯規定。至甲執行刑雖於103年7月29日即執行完畢,然與本案已相距5年以上,是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共4 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99、100 年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3件,嗣於100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可能遭撤銷)等情,如前所述,而前揭執行案件中,竊盜案件竟高達19起,顯見其未能因入監矯正並確實省思自身所為,猶一再違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惟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犯行,兼衡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一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之行為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據告訴人吳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字卷一第33、39頁)及贓物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二第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機車鑰匙1 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期 間 │ 罪 名 │ 案 號 │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 ├───┼────┼────────┼───────────┼──────────┼──────────┤ │ 1 │ 99年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0 年度簡字第224 號 │5月(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指揮書執行期間: │ │ 2 │ 99年間 │竊盜 │100 年度簡字第4576號 │3月(得易科罰金) │100 年10月30日至103 │ ├───┼────┼────────┼───────────┼──────────┤年7 月29日) │ │ 3 │ 100年間│竊盜 │101年度簡字第88號 │5月(得易科罰金) │ │ ├───┼────┼────────┼───────────┼──────────┤ │ │ 4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520號 │8 月(不得易科罰金)│ │ ├───┼────┼────────┼───────────┼──────────┤ │ │ 5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簡字第5201 號 │6月(得易科罰金) │ │ ├───┼────┼────────┼───────────┼──────────┤ │ │ 6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簡字第5201 號 │6月(得易科罰金) │ │ ├───┼────┼────────┼───────────┼──────────┤ │ │ 7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簡字第5201 號 │6月(得易科罰金) │ │ ├───┼────┼────────┼───────────┼──────────┼──────────┤ │ 8 │ 100年間│竊盜 │100 年度簡字第4402 號 │4月(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指揮書執行期間: │ │ 9 │ 100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0 年度簡字第6963號 │6月(得易科罰金) │103 年7 月30日至107 │ ├───┼────┼────────┼───────────┼──────────┤年11月29日) │ │ 10 │ 100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0 年度簡字第6963號 │6月(得易科罰金) │ │ ├───┼────┼────────┼───────────┼──────────┤ │ │ 11 │ 100年間│竊盜 │100 年度易字第2206號 │4月(得易科罰金) │ │ ├───┼────┼────────┼───────────┼──────────┤ │ │ 12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17號 │3月(得易科罰金) │ │ ├───┼────┼────────┼───────────┼──────────┤ │ │ 13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17號 │4月(得易科罰金) │ │ ├───┼────┼────────┼───────────┼──────────┤ │ │ 14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17號 │4月(得易科罰金) │ │ ├───┼────┼────────┼───────────┼──────────┤ │ │ 15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17號 │7 月(不得易科罰金)│ │ ├───┼────┼────────┼───────────┼──────────┤ │ │ 16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520號 │4月(得易科罰金) │ │ ├───┼────┼────────┼───────────┼──────────┤ │ │ 17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520號 │4月(得易科罰金) │ │ ├───┼────┼────────┼───────────┼──────────┤ │ │ 18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520號 │4月(得易科罰金) │ │ ├───┼────┼────────┼───────────┼──────────┤ │ │ 19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520號 │4月(得易科罰金) │ │ ├───┼────┼────────┼───────────┼──────────┤ │ │ 20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520號 │4月(得易科罰金) │ │ ├───┼────┼────────┼───────────┼──────────┤ │ │ 21 │ 100年間│竊盜 │101 年度易字第520號 │5月(得易科罰金) │ │ ├───┼────┼────────┼───────────┼──────────┼──────────┤ │ 22 │ 100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1年度易字第682號 │5月(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得易科罰金,指揮書執│ │ 23 │ 100年間│竊盜 │101年度簡字第5201號 │6月(得易科罰金) │行期間:107 年11月30│ │ │ │ │ │ │日至108 年8 月29日,│ │ │ │ │ │ │108 年7 月6 日縮刑期│ │ │ │ │ │ │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