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就上開3 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與搶奪罪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三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㈠、㈡、㈢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許靖鷹、林禹辰、郭旻欣、余家華之財物。嗣許靖鷹等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許靖鷹、林禹辰、郭旻欣、余家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證人鍾富异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2FA-1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
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7、38頁)、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
三、核被告林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屢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一而再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 竊 方 式 │竊 取 財 物 │ ├──┼────┼────┼───┼─────────┼─────────┤ │ 1 │100 年1 │新北市板│許靖鷹│乘無人注意之際,徒│腰包1 只內有現金約│ │ │月27日晚│橋區裕民│ │手竊取許靖鷹所有放│新臺幣(下同)1 萬│ │ │上11時58│街129 號│ │置於攤位上之腰包1 │元、行動電話1 支、│ │ │分許 │前許靖鷹│ │只 │花旗銀行信用卡、萬│ │ │ │經營之攤│ │ │泰銀行信用卡、合作│ │ │ │位 │ │ │金庫金融卡、身分證│ │ │ │ │ │ │、駕照、行照及健保│ │ │ │ │ │ │卡各1 張(嗣將現金│ │ │ │ │ │ │花用殆盡,其餘贓物│ │ │ │ │ │ │則均丟棄於新北市新│ │ │ │ │ │ │海橋下) │ ├──┼────┼────┼───┼─────────┼─────────┤ │ 2 │100 年2 │新北市板│林禹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 │ │月16日晚│橋區文化│ │手竊取林禹辰所有放│5 千8 百元、行動電│ │ │上10時許│路一段43│ │置於店內櫃臺上之手│話1 支、臺灣銀行信│ │ │ │5 巷44號│ │提包1 只 │用卡1 張、鑰匙1 串│ │ │ │林禹辰經│ │ │、餐廳折價券及化妝│ │ │ │營之商店│ │ │包1 個(嗣將現金花│ │ │ │ │ │ │用殆盡,其餘贓物則│ │ │ │ │ │ │均丟棄於新北市城林│ │ │ │ │ │ │橋下) │ ├──┼────┼────┼───┼─────────┼─────────┤ │ 3 │100 年3 │新北市板│郭旻欣│見郭旻欣所使用之車│車牌號碼2FA-100 號│ │ │月8 日凌│橋區陽明│ │牌號碼2FA-100 號重│重型機車(嗣將之棄│ │ │晨2 時7 │街15號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於新北市中和區德│ │ │分許 │ │ │鑰匙未取下,乘無人│光路77巷2 弄2 號前│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警方嗣於100 年│ │ │ │ │ │該車,得手後作為代│4 月6 日在新北市中│ │ │ │ │ │步之用 │和區○○路77巷2 弄│ │ │ │ │ │ │2 號前尋獲該機車,│ │ │ │ │ │ │將機車交車主領回)│ ├──┼────┼────┼───┼─────────┼─────────┤ │ 4 │100 年10│新北市板│余家華│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鍾│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 │ │月25日晚│橋區裕民│ │富异所有之車牌號碼│話1 支、工作服1 套│ │ │上10時52│街82號前│ │AT5-821 號重型機車│、眼鏡1 支及耳機1 │ │ │分許 │ │ │行經該處,見余家華│個(嗣將贓物均丟棄│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816-│於新北市城林橋下)│ │ │ │ │ │GZT 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 │ │於該處,乘無人注意│ │ │ │ │ │ │之際,徒手竊取余家│ │ │ │ │ │ │華放置於該機車腳踏│ │ │ │ │ │ │上之皮包1 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