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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就上開3 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與搶奪罪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三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㈠、㈡、㈢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許靖鷹、林禹辰、郭旻欣、余家華之財物。嗣許靖鷹等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許靖鷹、林禹辰、郭旻欣、余家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證人鍾富异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2FA-1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

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7、38頁)、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

三、核被告林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屢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一而再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  竊  方  式    │竊  取  財  物    │
├──┼────┼────┼───┼─────────┼─────────┤
│  1 │100 年1 │新北市板│許靖鷹│乘無人注意之際,徒│腰包1 只內有現金約│
│    │月27日晚│橋區裕民│      │手竊取許靖鷹所有放│新臺幣(下同)1 萬│
│    │上11時58│街129 號│      │置於攤位上之腰包1 │元、行動電話1 支、│
│    │分許    │前許靖鷹│      │只                │花旗銀行信用卡、萬│
│    │        │經營之攤│      │                  │泰銀行信用卡、合作│
│    │        │位      │      │                  │金庫金融卡、身分證│
│    │        │        │      │                  │、駕照、行照及健保│
│    │        │        │      │                  │卡各1 張(嗣將現金│
│    │        │        │      │                  │花用殆盡,其餘贓物│
│    │        │        │      │                  │則均丟棄於新北市新│
│    │        │        │      │                  │海橋下)          │
├──┼────┼────┼───┼─────────┼─────────┤
│  2 │100 年2 │新北市板│林禹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
│    │月16日晚│橋區文化│      │手竊取林禹辰所有放│5 千8 百元、行動電│
│    │上10時許│路一段43│      │置於店內櫃臺上之手│話1 支、臺灣銀行信│
│    │        │5 巷44號│      │提包1 只          │用卡1 張、鑰匙1 串│
│    │        │林禹辰經│      │                  │、餐廳折價券及化妝│
│    │        │營之商店│      │                  │包1 個(嗣將現金花│
│    │        │        │      │                  │用殆盡,其餘贓物則│
│    │        │        │      │                  │均丟棄於新北市城林│
│    │        │        │      │                  │橋下)            │
├──┼────┼────┼───┼─────────┼─────────┤
│  3 │100 年3 │新北市板│郭旻欣│見郭旻欣所使用之車│車牌號碼2FA-100 號│
│    │月8 日凌│橋區陽明│      │牌號碼2FA-100 號重│重型機車(嗣將之棄│
│    │晨2 時7 │街15號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於新北市中和區德│
│    │分許    │        │      │鑰匙未取下,乘無人│光路77巷2 弄2 號前│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警方嗣於100 年│
│    │        │        │      │該車,得手後作為代│4 月6 日在新北市中│
│    │        │        │      │步之用            │和區○○路77巷2 弄│
│    │        │        │      │                  │2 號前尋獲該機車,│
│    │        │        │      │                  │將機車交車主領回)│
├──┼────┼────┼───┼─────────┼─────────┤
│  4 │100 年10│新北市板│余家華│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鍾│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
│    │月25日晚│橋區裕民│      │富异所有之車牌號碼│話1 支、工作服1 套│
│    │上10時52│街82號前│      │AT5-821 號重型機車│、眼鏡1 支及耳機1 │
│    │分許    │        │      │行經該處,見余家華│個(嗣將贓物均丟棄│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816-│於新北市城林橋下)│
│    │        │        │      │GZT 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        │      │於該處,乘無人注意│                  │
│    │        │        │      │之際,徒手竊取余家│                  │
│    │        │        │      │華放置於該機車腳踏│                  │
│    │        │        │      │上之皮包1 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