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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水銓廖怡貞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甲、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中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0七號前,臨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竊取吳承洲〔原名吳忠信,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牌照號碼HPV─七一七號重型機車壹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二九號前,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丙○○不備之際,從後下手掠取其置於所騎腳踏車前車籃內皮包壹只得手,丙○○見狀高呼並自後抱住乙○○予以逮捕,乙○○為脫免逮捕,繼續騎乘機車拖丙○○前行,並與丙○○拉扯,對丙○○施強暴,致丙○○膝蓋受傷,就醫縫合數針〔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適有路人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在旁目擊,遂駕車阻撞乙○○所騎機車使人車倒地。乙○○則拋下皮包棄機車逃入路旁田中,並延續脫免逮捕犯意,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甲○○,接續對甲○○施強暴,終得逃逸。經警扣得告乙○○所有供其施強暴用之安全帽後,採指紋送鑑驗始知上情。

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嫌,係以㈠證人王彰輝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之供述。㈡證人吳承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中證述及同年八月七日警詢之供述。㈢證人蘇映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中證述。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㈤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述。㈥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述。㈦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述。㈧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影像資料、系統資料各二紙。㈨被告在監在所查詢資料、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函覆新收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被告另案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影本等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貳、被告自白㈠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時起意』竊取吳承洲所有、牌照號碼HPV─七一七號重型機車壹部得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丙○○不注意時,奪取丙○○放在腳踏車前籃內皮包壹只。㈢於取得皮包後,遭丁○○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後跌入田中,隨即逃逸;惟爭執否認犯準強盜罪,其主要爭點有㈠否認被害人丙○○曾自後抱住被告,亦不曾與丙○○發生拉扯。㈡否認為脫免逮捕而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甲○○;辯護人主要爭點為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暨辯護人就上列爭點,聲明㈠詰問證人丙○○。㈡詰問證人丁○○。㈢詰問證人甲○○。

乙、關於上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析言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逕執其等於審判中之供述為據即足,無待捨審判中供述他求。㈡供述是否前、後相符,係執其前供述,與『審判中』供述,非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相較。㈢前、後供述不符處,何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主張及釋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㈣上列審判外之供述,縱與審判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亦不因之致審判外之供述生證據能力。供述前後『一致』非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公訴人聲明以㈠證人王彰輝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之供述。㈡證人吳承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警詢之供述。㈢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之供述。㈣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之供述。㈤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之供述為本案證據。雖主張『證人前後陳述一致,顯有可信之處,應得為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如上述,供述前後『一致』非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難認舉證之一方業盡主張及釋明之責。據此,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份主張,自可採信。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及釋明之責,在爭執之一方;辯護人爭執主張㈠證人吳承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蘇映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中證述。㈢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述。㈣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述。㈤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述等,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未主張及釋明上列偵訊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按諸上述,上列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丙、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壹、竊盜部份: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承洲、蘇映甄於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頁〕,互核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其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前於①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②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繕本、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繕本在卷足參。執之詢被告,獲覆:「本案是臨時起意。是當天上午十時許,看到該機車停於路邊,臨時起意,才偷取。與其餘案件無關。」〔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斯即足見,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非基於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論科。

㈢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貳、準強盜部份:

一、事實欄所示準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自白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丙○○不注意時,奪取丙○○放在腳踏車前籃內皮包壹只。於取得皮包後,遭丁○○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後跌入田中,隨即逃逸。㈡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我當時騎腳踏車,我的皮包放在腳踏車的籃子裡,搶嫌就把我的皮包拿走,我見狀就跳到他〔搶嫌〕車上,從背後抓住他〔搶嫌〕,他〔搶嫌〕邊騎邊與我拉扯,其他貳位證人〔指證人甲○○、丁○○〕見狀,便以小客車撞上來,我和搶嫌便倒在路旁,搶嫌便往田裡跑,他〔搶嫌〕看到有人追他,便取下頭上安全帽往其中一證人丟去。...」、「我自己膝蓋也受傷,縫了好幾針。」〔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卷第四九頁背面〕。㈢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當時丁○○載我,我看到邱〔指丙○○〕騎腳踏車,搶嫌搶邱之皮包,邱跳到車上被拖行,我叫凌開車撞上去,搶嫌車倒後,有翻了一圈,...,後來搶嫌往田裡跑,我追上去,他〔搶嫌〕取下安全帽要打我,我閃開,安全帽掉在附近,... 」〔參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正面〕。㈣證人凌元重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開車載卓,是卓看到,他〔甲○○〕叫我撞上去,我先用嗶的,然後撞上去,我只看到搶嫌之背影、戴安全帽,... 」〔參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紋字第0920151425號指紋鑑驗書足佐〔附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0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且查:

㈠被告既自白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丙○○不注意時,奪取丙○○放在腳踏車前籃內皮包壹只。於取得皮包後,遭丁○○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後跌入田中,隨即逃逸,復有前列事證足佐,據此斟之,證人丙○○、甲○○、丁○○所證之『搶嫌』自係被告乙○○;被告於案發之際戴安全帽,嗣持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甲○○,業據證人丙○○、甲○○、丁○○結證如前,堪認扣案安全帽,即係被告於案發之際所戴,據此,上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紋字第0920151425號指紋鑑驗書鑑驗之被告指紋,應係案發之際留存現場跡證之一。

㈡證人丙○○結證:「...我見狀就跳到他〔搶嫌〕車上,從背後『抓住』他〔搶嫌〕,..」,其真意在逮捕被告;另供述:「他〔搶嫌〕邊騎邊與我拉扯,..」、「我自己膝蓋也受傷,縫了好幾針。」,亦見被告為脫免逮捕,對丙○○施強暴。

㈢被告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丁○○結證如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紋字第0920151425號指紋鑑驗書鑑驗書足佐,亦見被告確曾對甲○○施強暴。

二、關於被告爭執否認部份:

㈠查被告聲明之證人丁○○來院結證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見丙○○已抱住被告,被告還是騎機車前行,「被告騎機車行進中,丙○○是摟住被告,丙○○雙腳懸空。這樣的情形騎了多遠我不知道。我撞倒被告後,被告與丙○○才鬆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證人甲○○來院結證略以:「當時是我們在機車後面,看到機車靠近腳踏車,我以為他們二人認識。突然被告伸手拿丙○○菜籃內的皮包,當時兩車都在進行中。」、「丙○○馬上撲上去,抱住被告脖子。」,丙○○抓住被告脖子時,機車是在行進中,繼續前行約三十公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貳者互核相符,自可採信;所證意旨,與於偵訊時結證意旨同,均直指被告對丙○○施強暴。據上列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爭執否認被害人丙○○曾自後抱住被告,亦不曾與丙○○發生拉扯等情,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丁○○來院結證意旨略以:案發之際,被告頭戴安全帽〔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伊開車撞倒被告,嗣甲○○打開車門去抓、去追〔追捕〕被告〔同上筆錄第五頁〕;證人甲○○結證略以:案發之際,被告戴安全帽,被告遭撞倒後,往旁邊跑走〔同上筆錄第七頁〕,被告原戴安全帽逃跑,在跑到田中前,伊快追到被告、快抓到被告,但被告脫下安全帽丟向伊,伊認被告很可惡,想抓〔逮捕〕被告〔同上筆錄第八頁〕,伊一直跟在被告後面,直至兩人距離最近時,被告執安全帽丟向伊〔同上筆錄第九頁〕,被告有聽到腳步聲,快被追到了,被告才摘下安全帽往後丟〔同上筆錄第十頁〕,若伊未躲開,將遭安全帽擊中〔同上筆錄第十頁〕。貳者互核亦相符復與其等於偵訊時結證意旨同,均直指被告對甲○○施強暴。據上列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爭執否認為脫免逮捕而取下所戴安全帽毆擊在後追捕之甲○○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準強盜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公訴人聲明之其餘證據方法,與認定上列事實無礙無違,不予一一贅述;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捨棄詰問證人丙○○〔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爰不待詰問,將本案審結如前。

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以單一之準強盜犯意接續對丙○○、甲○○施強暴,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仍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所犯普通竊盜、準強盜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非以犯竊盜罪為所行準強盜罪之方法,準強盜罪復非竊盜罪之當然結果,難認上貳罪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認係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全帽壹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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