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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諭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必要要件,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上訴人雖未到庭,然其當時已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其事實上不能自行到庭,乃原審未予提解到庭,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原判決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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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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