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至8 行所載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林政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上開因犯竊盜罪所處徒刑部分亦應予減刑,並應與前揭因犯搶奪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就末三案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合併執行之徒刑及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徒刑,嗣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證據欄內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P7U-926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