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第5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及另案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34 號2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30日22時58分許許,經其同意在新北市○○區○○路160 號國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月16日14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9日17時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土城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政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H0000000號)、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