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福星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