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式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6日凌晨0 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火車站前某停車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式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