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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騰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騰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有關許騰靂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5 年內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等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⑴罪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 行「吸食器1 個(內有殘渣)」補充為「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㈢另補充「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騰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5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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