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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何昊軍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何昊軍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12號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2號5 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何昊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昊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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