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告
- 丙 ○
- 被告
- 辰○○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盛鑫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餘被訴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丁○○、庚○○、丙○、辰○○、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胡盛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巳○○(原名蘇金龍)前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未償還,嗣因巳○○向丙○表示所借款項為其合夥人癸○○所使用,加上癸○○前向丙○所借用發票人陳俊雄、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丙○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聯絡子○○,再由子○○聯絡丁○○、庚○○分別派人共同前往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號「東月藥房」,要求癸○○處理上開債款事宜。嗣丁○○通知辰○○、甲○○前往該藥房,庚○○則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佑」、「吳宗賢」之成年男子到場後,辰○○、甲○○、「佳佑」、「吳宗賢」與在場之子○○、丙○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九時許,在上址「東月藥房」要求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因癸○○表示該借款係巳○○向丙○所借貸而拒絕償還,丙○竟向癸○○脅迫稱:你的合夥人蘇金龍積欠十一萬元,若不交出蘇金龍,則要搬貨抵償等語;子○○亦向癸○○脅迫稱:如果不給錢,就把貨搬到市場去賣等語,使癸○○心生畏懼。嗣丙○、子○○未經癸○○之同意,即指揮在場之辰○○、甲○○、「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搬藥房內酸痛藥布、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印表機、茶葉、行動電話、抽屜零錢、玉貔貅等物至渠等停放於藥房外面之車輛上,用以抵償債務,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法,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二)子○○、乙○○二人均明知辛○○無授權他人向綽號「徐董」之人購買土地,子○○、乙○○竟持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不實土地購買意願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二五八巷五十三號六樓之辛○○辦公室,欲要求辛○○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惟因辛○○當時人未在辦公室內,子○○、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助勢,子○○則當場以電話向辛○○恫稱:你(指辛○○)若不履行契約,必須支付三個紅包(一個要三萬六千元;總計十萬八千元)的違約金,若不給付,要砸公司等語,辛○○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但其自認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而當場拒絕子○○之要求,嗣子○○於結束通話後,在上址辦公室內,再以當場撥倒辛○○所使用辦公桌上電腦設備(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為恫嚇,辛○○事後獲悉亦心生畏懼,惟仍未依渠等要求付款,致未得逞。
(三)子○○前受丁○○委託代為催討陳金來積欠之債款時,因陳金來向子○○表示「電測有限公司」(下稱電測公司)尚積欠其貨款,子○○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至電測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一鄰十號之十七之工廠,要求電測公司負責人壬○○代為清償陳清來所欠債務,但為壬○○及其妻卯○○所拒絕,子○○即要求壬○○提出帳冊資料欲核對電測公司是否仍有積欠陳金來貨款,亦遭壬○○夫妻所拒絕,詎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工廠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壬○○、卯○○恫稱:小心,你們不注意的話,會吃子彈,且開車要小心,車牌號碼我都知道;妳先生(指壬○○)出外要小心一點,是要腳,還是手,不曉得等語,使壬○○夫妻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前去上址工廠欲找壬○○、卯○○未果,詎子○○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拿取花盆砸毀壬○○所有車號Z3-3339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為恫嚇,壬○○夫妻獲悉後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己○○、乙○○前受坐落臺北市○○路○段二六0號土地之地主委託處理地上建物住戶之搬遷事宜,其二人多次要求住戶丑○○自臺北市○○路○段二六0號一樓房屋搬遷未果,詎己○○、乙○○明知無強制丑○○搬遷之權利,其二人為迫使丑○○搬遷,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經渠等討論公告之內容後,由乙○○以電腦打字製作內容為「貴住戶長期佔用私人土地,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地主決定予以強制收回,請於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之公告,其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公告張貼在上址丑○○之住處,而以此方式脅迫丑○○搬遷,嗣丑○○看見上開公告後因而心生畏懼,但其認上揭房屋屬有權占有並未予搬離,致己○○、乙○○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子○○、丙○、庚○○、辰○○、甲○○六人強制犯行部分(被害人癸○○):
(一)訊據被告丁○○、子○○、丙○、庚○○、辰○○、甲○○六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去東月藥房,也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被告子○○辯稱:因丙○與癸○○之間有金錢糾紛,伊只是陪丙○去東月藥局,並沒有搬藥局的東西,伊也沒有說如不還錢要搬貨抵債的話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們去現場時,就有錢莊的人在搬東西,當時癸○○與其太太商量,確認有欠伊這筆錢,所以癸○○的太太事後才會還這筆錢,且癸○○之前也有說如果所借的票跳票的話,要讓我們搬藥房內東西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去東月藥房,也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被告辰○○辯稱:是子○○打電話叫伊過去東月藥房,伊過去後就與子○○在旁邊一起吃豆花,並沒有進去藥房內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藥房裡面有人說要搬東西,伊當時在藥房有搬衛生紙,後來有人說不要搬了,伊就放回去了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子○○、丙○、庚○○、辰○○、甲○○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以脅迫、強暴使被害人癸○○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十幾個人來,有帶木棒,他們要伊交出蘇金龍(更名巳○○),不然就要伊負責巳○○的債務,但伊說巳○○不是伊什麼人,怎麼把他交出來,他們就說誰叫你跟蘇金龍比較倒楣,當時店裡只有伊與彭國興二人,伊會害怕,連去上廁所小弟都跟著,他們強搬走一些酸痛藥藥布、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列表機、茶葉等物,他們都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叫小弟拿到車上去,丙○是拿走印表機、茶葉,且抽屜零錢、櫃檯上手機也被拿走,子○○是在一旁說如果不給錢,我們就搬貨抵債;伊都是看到丙○在搬東西,他們帶來的人就在那進進出出,伊有跟他們說你們搬東西不合理,又不是伊欠你們錢,但他們說就算你倒楣,如果不能交出蘇金龍,就是要搬你的貨等語〔按:證人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癸○○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癸○○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兩組人來找伊,一組人是錢莊的,只有兩個人,另一組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有丙○、子○○,本來只有他們兩個人來,後來晚上九點後,他們又叫了十幾個人來;第一組錢莊的人是因伊與他們有借貸關係,伊跟丙○他們沒有借貸關係,事後伊瞭解才知道伊合夥人跟他們有借貸關係;當時錢莊的人跟伊談什麼時候可以還他們錢,而丙○他們來說要找巳○○,一直說蘇在伊這邊出入,要伊把巳○○交出來,說蘇的帳要伊付,我有打電話聯絡巳○○,蘇說八點會來,但到九點四十五分才到,在九點十幾分時,丙○帶來的人十幾個人就到店裡來,直到他們走了之後,伊才發現店內的東西被搬走;當天從晚上八點到發現店內的東西被搬走期間,子○○都有在場,伊沒有看到子○○搬東西,子○○是在場吆喝;後來在丙○要求巳○○要出現的最後時間到了之後,巳○○沒有來,丙○就說要搬貨抵債,就有十幾個人進進出出伊的店搬貨,後來巳○○有到東月藥房,是在大部分人都走後,蘇有帶一個叫華哥的一起來,華哥幫他保證,作保人,伊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因為有客人來,他們好像有講好還錢的時間;當時他們一下子來那麼多人,伊當然會害怕,當時子○○有說要把東西搬走,拿到菜市場去賣,這句話讓伊害怕東西真的會被他們拿走;當天搬貨是誰下的指令,伊沒聽到,但伊想他們應該是在電話中講好的;伊有口頭上表示不要搬貨,搬貨沒意思,應該去找巳○○;貨後來被搬到外面他們的車上;當天另一組錢莊的人有在藥局搬東西,但隔天就還給伊,而且他們在的目的,是如果他們在的話,丙○他們就不會那麼囂張,錢莊他們拿的東西是經過伊同意的等語。又證人巳○○於警詢亦證稱:癸○○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他們搬取店內財物,並有試著制止他們,可是小寶(指丙○)、阿昌(指子○○)他們都無動於衷,他們的小弟並把癸○○推到旁邊等語〔按:證人巳○○警詢中證述關於證人癸○○案發時是否同意被告丙○等人搬取貨品一節,與其審判中證述情節明顯不符,然徵之證人巳○○警詢陳述內容與證人癸○○證述情節相符,且符合一搬社會常情,足認證人巳○○警詢證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時有說要搬貨抵債,丙○並在場指揮搬貨,伊有看到丙○拿些小東西交給一些小弟叫他們帶走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癸○○一開始不承認有這筆借款時,伊有說不還錢就要搬東西,癸○○當時沉默,並沒有講話,後來有商討叫伊不要搬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癸○○上開證述部分之情節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丙○當時確有向證人癸○○脅迫稱:你的合夥人蘇金龍積欠十一萬元,若不交出蘇金龍,則要搬貨抵償等語,被告子○○亦有向證人癸○○脅迫稱:如果不給錢就搬貨抵債等語,嗣被告丙○、子○○未經癸○○之同意,即指揮在場之辰○○、甲○○、「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搬藥房內酸痛藥布、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印表機、茶葉、行動電話、抽屜零錢、玉貔貅等物至其等停放藥房外面之車輛上。至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丙○等人搬貨有經癸○○同意,癸○○當時並沒有阻止他們搬貨云云,惟與證人巳○○警詢證述及證人癸○○上開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況證人癸○○案發當時若有同意被告丙○等人搬貨抵債,衡情證人癸○○與被告丙○之間,就丙○搬走何種物品、扣抵多少數額之債務等項,應會當場即為清楚之約定,焉有任由他人隨意搬取貨品之情形,詎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丙○等人與癸○○之間當時就搬走什麼貨或抵多少債務,都沒有講到等語,亦徵證人癸○○證述其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丙○等人搬貨等情,應為可採,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等人搬貨有經癸○○同意,癸○○當時並沒有阻止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巳○○前向被告丙○借款十二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巳○○仍未清償,因巳○○曾向被告丙○表示所借款項為其合夥人癸○○所使用,加上癸○○前向丙○借用發票人陳俊雄、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丙○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聯絡被告子○○,再由被告子○○分別聯絡被告丁○○、庚○○分別派人前往「東月藥房」,要求癸○○支付該筆借款等節,業據證人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在卷,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他們當時要伊把巳○○交出來,並說他的帳要伊付,而巳○○所借的這筆錢後來是伊太太幫他還清的,丙○當天搬貨之前也有向伊提到陳俊雄的票退票的事情等語,且徵之案發前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許,被告子○○、丙○以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聯絡時,在旁之被告丙○向庚○○表示東月藥房負責人跳其三十萬元的票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巳○○、被告丙○此部分供證情節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丙○係因證人巳○○曾向其表示所借款項為合夥人癸○○所使用,加上癸○○前向丙○借用發票人陳俊雄、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丙○乃聯絡被告子○○等人一同前去「東月藥房」要求癸○○給付該借款。雖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巳○○積欠丙○借款債務與伊無關,伊有說該筆借款要找巳○○要等語,但被告丙○等人於案發時以為上開借款項為巳○○之合夥人癸○○所使用,加上癸○○前借用之支票退票,致被告丙○等人主觀上誤認證人癸○○有擔負巳○○所借款項之義務,而要求癸○○清償上開債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丙○等人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徵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當時除了說要把東西搬走,讓伊感到害怕外,並沒有說其他什麼讓伊害怕的話,當時伊可以開店做生意,也可以打電話等語,是證人癸○○當時既可以開店做生意,並可以打電話對外聯絡,且當時亦有朋友彭國興一同在場,客觀上尚難認證人癸○○當時已達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則被告丙○等人當時縱使有對癸○○施以強暴或脅迫,然此等強制行為,尚未至使被害人癸○○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丙○等人未經癸○○之同意而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自「東月藥房」搬貨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罪,尚不能以強盜罪論擬。
(四)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前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許,被告子○○、丙○以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聯絡時,丙○向庚○○表示東月藥房負責人跳其三十萬元的票,其想將整家藥房拿起來,庚○○則向子○○等人表示要搬一些貴重的肝藥、靈芝王、洛德等藥回來,子○○又向表示庚○○表示要不要威爾剛,庚○○表示可以搬一些給我;被告子○○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七時七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庚○○聯絡是否有BB槍;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被告子○○以上開行動電話,先後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宗佑」的成年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及庚○○聯絡,子○○要求「宗佑」、丁○○、庚○○派人前來「東月藥房」幫忙搬東西,且被告丁○○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與被告子○○電話聯絡時,子○○告知「東西都搬走了,現在換我開西藥房」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又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子○○共同前往東月藥房途中,在車上有聽到子○○打電話叫庚○○、丁○○等人,調人到東月藥房支援搬藥品等語;被告子○○於警詢供承伊曾向庚○○借道具槍要嚇癸○○,但並沒有借到,伊與丙○共同前往東月藥房途中,也有打電話叫庚○○、丁○○等人,調人到東月藥房搬藥品,丁○○、庚○○亦同意派人支援,後來丁○○叫辰○○、甲○○及不認識的人約五、六人,庚○○原本叫嘉佑及宗明來,但最後只有嘉佑一個人來等語;被告丁○○於警詢供承是子○○打電話叫伊派辰○○、甲○○過去,因為對方欠錢,要用藥品抵債,所以伊叫辰○○、甲○○過去等語;被告庚○○於警詢供承案發前伊於電話中有建議子○○、丙○他們搬取較貴重藥品,子○○也有打電話向伊商借道具槍,預備至東月藥房恐嚇癸○○,子○○也有叫伊幫忙找一些人過去東月藥房搬藥品,伊記得是叫嘉佑、吳忠賢叫壹些朋友過去東月藥房,後來吳忠賢有拿一些藥房的東西過來,伊只拿保險套、漱口水,其他物品去的人拿取分掉了等語;被告辰○○於警詢供承當天是子○○打電話叫伊去東月藥房搬東西,伊當時是聽從子○○的指揮般店內貨物,伊有將沐浴用品放在子○○的車上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是辰○○找伊一起過去的,伊只是搬一些藥品、衛生紙、尿布至車上等語。綜上,足徵本件案發前被告丙○、子○○即分別與被告庚○○、丁○○就強制搬取證人癸○○所經營東月藥房物品一事相互謀議後,被告丁○○聯絡辰○○、甲○○到場,而被告庚○○則聯絡「嘉佑」、「吳宗賢」到場,嗣被告丙○、子○○未經癸○○同意,即指揮在場之被告辰○○、甲○○、「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搬藥房內物品至藥房外面之車上,是被告丁○○、庚○○案發當時固未在「東月藥房」現場實施搬貨之行為,但其二人分別與被告丙○、子○○既謀議在先,並分別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搬貨,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丁○○、庚○○二人就被告丙○、子○○、辰○○、甲○○、「嘉佑」、「吳宗賢」等人在現場以脅迫、強暴使癸○○行無義務之事的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丁○○、子○○、丙○、庚○○、辰○○、甲○○上開所辯各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子○○、丙○、庚○○、辰○○、甲○○六人共同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子○○、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害人辛○○):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於電話中恐嚇被害人辛○○稱若不履行契約,須支付三個紅包,若不給付,將要砸公司,並當場將被害人辦公室桌上電腦設備撥倒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賀苙有限公司人員黃事妮於警詢及證人即辛○○之合夥人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按:被告子○○、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辛○○、黃事妮、午○○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且有授權委託承諾書影本、被告子○○案發當時使用辛○○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各一份、辛○○辦公室電腦設備撥倒現場照片五幀及案發現場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子○○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共同被告子○○一同前往辛○○上開辦公室欲要求辛○○給付三個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子○○與辛○○在電話中對罵,伊並未與辛○○講電話,亦不清楚子○○於電話中有無說要砸公司,伊也沒有恐嚇辛○○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子○○一同前往辛○○辦公室,由子○○於電話中恐嚇辛○○要求給付三個紅包,否則要砸公司後,即當場將桌上電腦設備撥倒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辛○○、黃事妮、午○○證述屬實,且有上開授權委託承諾書、通話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被告乙○○固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因當初雙方約好時間地點要簽約,可是辛○○公司並無人到場,而我們這一方已經預先支付律師等費用,所以才會要求辛○○他們支付三個紅包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前往辛○○辦公室前,即已知悉其與子○○共同前去上開辦公室之目的是要求辛○○給付三個紅包,嗣共同被告子○○當場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要求辛○○支付三個紅包,若不給付,將要砸公司後,並將桌上電腦設備撥倒時,被告乙○○始終在共同被告子○○之身旁助勢,其未有阻止子○○之任何動作,足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子○○二人之間,就子○○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辛○○給付三個紅包及將桌上電腦設備撥倒之行為,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亦係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未恐嚇辛○○云云,並非足採。綜上,被告子○○、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害人壬○○、卯○○):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被害人壬○○經營之電測有限公司,與壬○○、卯○○發生口角爭執及撥倒花盆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並有與被害人對罵,但伊並沒有對被害人夫妻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㈢之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於今年一月第一次時到電測公司時,說陳金來欠他錢,他要向我們收錢,但伊說公司沒有欠陳金來錢,後來子○○臨走時落話說小心,你們不注意的話,會吃子彈,且開車要小心,車牌號碼他都知道,講完後才走;當時伊與卯○○、子○○在工廠裡從會議室走出來,被告走在最前面,接著伊太太卯○○,伊在卯○○後面,子○○式一面講一面走,其當時是對著我們夫妻兩人講的等語明確〔按: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卯○○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陳金來有生意往來,陳金來跟阿寶(指子○○)說我們有欠他貨款,所以阿寶就直接來找我們要錢,伊就跟阿寶說我們就是欠陳金來錢,也是陳金來來跟我們處理,阿寶就說要叫伊先生小心一點,就是要砍手砍腳,自己手腳要小心,阿寶還跟伊恐嚇說你不怕子彈嗎等語〔按:證人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在案,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有到電測公司來說我們欠陳金來貨款,是陳金來叫他收貨款,子○○起先是跟伊先生壬○○談,他們談了一些後,伊才出來跟子○○說如果我們有欠陳金來貨款,也是陳金來向來向我們要,後來子○○打電話給陳金來,並把電話給伊聽,伊跟陳金來說如果有欠他貨款,請他來對帳,陳金來就說好,再出來對帳,講完電話後,伊就向子○○說我們沒有欠你錢,子○○則說一些威脅的話,要伊先生出外要小心一點,是要腳,還是手,不曉得等語,並有車號Z3-3339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受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綜觀證人壬○○、卯○○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壬○○、卯○○與被告子○○之間並無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壬○○、卯○○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誣陷被告子○○之理,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案發當時其與被害人間有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撥倒花盆等語,且被告子○○要求壬○○夫妻清償陳清來所欠債務及提出帳冊資料遭拒,進而出言恐嚇壬○○夫妻,亦難認與常情不符,是綜上各節,證人壬○○、卯○○上開指證被告子○○對其二人出言恐嚇等情,應堪以採信。又證人壬○○、卯○○聽聞上開恐嚇言詞後深感畏懼,亦據證人壬○○、卯○○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述在卷,是其等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應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子○○辯稱其當時並沒有對被害人說恐嚇的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二)按「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子○○一開始是要來拿錢,後來我們說沒有欠陳金來錢,他又要我們把陳金來找出來,伊說不干我們的事,他又要我們把帳冊給他看,要證明我們有欠陳金來錢,但我們不同意,他就落下那些話(指上開恐嚇言詞)等語;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子○○當時一直說要看帳等語;被告復供稱伊當時是要去電測公司對陳金來的帳,要壬○○他們把帳單拿出來等語。而案外人陳金來有積欠被告子○○款項一節,並有發票人均為陳金來,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子○○於案發當時主觀上認為電測公司尚有積欠案外人陳金來貨款,而要求證人壬○○、卯○○償還陳金來之欠款或提出帳冊資料遭拒,此時被告子○○為上述恐嚇行為,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子○○上開言詞及拿取花盆毀損車輛引擎蓋之恐嚇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被告子○○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己○○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部分(被害人丑○○):
(一)訊據被告乙○○、胡盛鑫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㈣之時間,在被害人丑○○之住處張貼內容關於要求丑○○於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的公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強制未遂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恐嚇丑○○搬遷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該公告內容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乙○○、胡盛鑫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公告張貼在被害人丑○○上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證人丑○○患有精神分裂症,如對其進行詰問,會引發其病情加重,可能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故現不宜出庭接受法院交互詰問等情,此有國軍北投醫院之診斷斷證明書、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醫修字第0九六000二四五九號函及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丑○○於審理中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甚明,而證人丑○○警詢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丑○○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觀諸被告乙○○、己○○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為「貴住戶長期佔用私人土地,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地主決定予以強制收回,請於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等語,此有上開公告一紙在卷可稽,足知被告乙○○、胡盛鑫以上開公告通知丑○○,要求其於上開日期起三日內將其臺北市○○路○段二六0號房屋內物品全部清空,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清空者,被告乙○○、胡盛鑫則將以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將屋內物品予以丟棄,又證人丑○○看見上開公告後,確因此心生畏懼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提出告訴,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指訴在卷,是其對於自身之財產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故被告乙○○、胡盛鑫二人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顯係以危害脅迫證人丑○○甚明,辯護人猶辯稱該公告並無危害他人之意思云云,自非足採。再依據證人丑○○警詢證稱:伊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法院也判決伊勝訴,被告他們竟強行要伊搬走,真是太可惡了等語,而被告乙○○、胡盛鑫二人迄未提出渠等有何權利得以強制證人丑○○搬遷之證明,足徵被告乙○○、己○○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顯係以脅迫方法,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但因證人丑○○並未搬離而未得逞。是被告乙○○、胡盛鑫上開所辯,洵非足採,其二人上揭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丙○、丁○○、庚○○、辰○○、甲○○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子○○、乙○○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乙○○如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固記載「偽造不實之土地購買意願書」等語,惟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並未記載所犯之法條或罪名,堪認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丙○、丁○○、庚○○、辰○○、甲○○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節,均有未洽,惟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子○○、丙○、丁○○、庚○○、辰○○、甲○○及綽號「佳佑」、「吳宗賢」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乙○○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乙○○、己○○二人就事實欄一㈣之強制未遂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電話中恐嚇證人辛○○後,其以手撥倒電腦設備之行為,係被告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另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詞恫嚇、毀損引擎蓋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行為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如事實欄一㈢之恐嚇行為,係同時恐嚇被害人壬○○、卯○○,使其二人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子○○、庚○○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子○○、乙○○如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及被告己○○、乙○○如事實欄一㈣之強制犯行,亦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子○○上開所犯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及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子○○、丙○、丁○○、庚○○、辰○○、甲○○、己○○、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子○○、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居於指揮領導之地位,而被告丁○○、庚○○並未親自到場,被告辰○○、甲○○則在場聽命子○○、丙○等人之指揮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子○○犯後坦承一部分犯行,暨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庚○○、辰○○、甲○○、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子○○、丙○、丁○○、庚○○、辰○○、甲○○、己○○、乙○○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渠等上開犯罪均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丁○○、庚○○、辰○○、甲○○、己○○、乙○○部分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子○○、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子○○被訴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疑其友人即共同被告庚○○遭不詳人士傷害,係被害人戊○○唆使所為,為報復庚○○遭戊○○傷害乙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夥同五名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三巷一一五號一樓「玉安社事務所」,由被告子○○持槍對戊○○射擊,惟因戊○○閃避而未擊中,於戊○○逃往仁愛街五十三巷時,子○○並接續開槍,惟亦未擊中,戊○○始倖免於難,事後經戊○○報警,為警於同日在前址外查得彈殼二顆、彈頭一顆。因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3.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也沒有去找戊○○開槍,可能是戊○○誤會伊去開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被害人戊○○警詢之指訴、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①被告子○○被訴殺人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固據被害人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三重市○○街四十三巷一一五號一樓發現槍擊案,當時伊在屋內躺在沙發上看電視,忽然目擊一名跑進屋內並將電視推倒,伊則立即起身追逐出去,便發現門外站有約六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其中一名歹徒高約一七五公分,便掏槍往上開了一槍,伊看到有人開槍,便立即仁愛街五十三巷方向逃跑,伊在逃跑時又聽到醫生槍響,其中有一名歹徒由伊後面追逐,待伊轉往仁愛街五十三巷後,該人就未再追過來;當時歹徒共開二槍,並未有人受傷,且該六名歹徒均帶有口罩,伊僅看到開槍的歹徒身上雙手臂有刺青,曾經到過伊遭開槍的處所,伊知道其名字叫子○○,綽號叫阿寶,經警方提供子○○之縮影照片供伊指認,該照片上之人就是子○○無誤;伊朋友於約一個月前與子○○之朋友有糾紛,伊想其是要來尋仇,所以到該處槍擊;因伊朋友將子○○之朋友殺傷,可能是為此原因來找伊朋友要尋仇,因伊朋友不在,故開槍洩恨;當時伊在槍擊案現場有撿二顆彈殼、一顆彈頭,但伊不知道是否有槍擊痕跡;又因槍擊案當時並無人受傷,伊害怕子○○持續來尋仇,所以至今才來報案等語。
②惟查,被告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其認識戊○○並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戊○○,而被害人戊○○上開警詢時指述本件案發時歹徒均戴著口罩,其僅看到開槍的歹徒身上雙手臂有刺青,即認其指稱之開槍歹徒為被告子○○,則被害人戊○○在無其他身體特徵或說話聲音之情況下,單憑手臂之刺青,逕認其指稱之開槍歹徒為被告子○○,其指述顯然過於速斷;況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指認其指稱之開槍者是否確為被告子○○,則被害人戊○○於警詢指稱案發時持槍射擊之人為被告子○○一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衡情被害人於槍擊案發生後應會保留現場並立即報警緝兇,再由警方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對相關涉案人員進行搜索等偵查動作,以保全刑事證據,惟本件被害人戊○○竟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自行向警方提出其指稱歹徒槍擊時留下之彈殼二顆、彈頭一顆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則被害人戊○○於槍擊案發生後之表現,與一般常情亦有未合。縱認被害人戊○○指稱本件案發當時確係被告子○○夥同他人至上開現場,並由子○○開槍射擊等節屬實,但被害人戊○○警詢時指稱:歹徒當時是先往上開了一槍,伊逃跑時又聽到一聲槍響,當時現場並沒有人受傷,而子○○是因伊朋友不在,故開槍洩憤,伊與子○○之間並沒有仇恨等語,則被告子○○當時既與被害人戊○○之間並無仇怨,亦非朝戊○○之身體近距離開槍射擊,自難認有何殺人致死之犯意;況本件警方並未自被告子○○處扣得任何具殺傷力之槍、彈,而被害人於警詢提出之彈殼、彈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分別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及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一六六七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尚無從據以證明係被告子○○持具殺傷力槍枝擊發具殺傷力子彈後所留下之彈殼或彈頭,則被害人戊○○指稱被告子○○當時持以射擊之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因此危害被害人戊○○之生命、身體,自非無疑。又本件公訴人所引槍擊案現場及彈頭、彈殼掉落等照片,固足以證明上開現場有上開彈頭、彈殼掉落之情形,但此仍無法以佐證本件被害人戊○○指訴被告子○○於上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其射擊一節為真實,自難以作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③綜上,被害人戊○○警詢指稱被告子○○持槍對其射擊之過程,與常情相悖,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信。是本件除被害人戊○○前開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對戊○○為持槍射擊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害人戊○○所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犯行。被告辯稱其沒有去找戊○○開槍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均子○○有何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丁○○、子○○、丙○、庚○○、辰○○、甲○○、己○○、乙○○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子○○、丙○、庚○○、辰○○、甲○○、己○○、乙○○等人明知天道盟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天道盟之犯意聯絡,以千設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由丁○○擔任該分會會長、子○○擔任副會長,其餘六人為會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六號,成立天道盟同心會三重分會,以此方式參與天道盟之犯罪組織,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丁○○、子○○、丙○、庚○○、辰○○、甲○○、己○○、乙○○等人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丁○○、子○○、丙○、庚○○、辰○○、甲○○、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等人之供述、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光碟及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章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①本件扣案之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章,查其內容係關於該企業如何考核該企業之新進人員而制定之「公司成員考核公約」,有該規章一份在卷足佐,故該組織規章尚非犯罪組織內部文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係犯罪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指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本件檢察官並舉證證明被告丁○○等人內部間有如何之管理結構及內部分工,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為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八人雖分別犯有上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且部分犯行另有不詳姓名之共犯參與,且被告八人並非本件犯行均有參與,被告八人雖有上開犯行,然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尚無法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得以被告八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即認定渠等有組織犯罪犯行。
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等涉有何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且被告子○○所為上開犯行應屬個別犯行,與有無參與組織犯罪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被告丁○○、子○○、丙○、庚○○、辰○○、甲○○、己○○、乙○○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子○○、乙○○明知被害人辛○○、午○○無授權其等向綽號「徐董」購買土地,竟持不實之土地購買意願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子○○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五八巷五三號六樓辛○○辦公室,因辛○○未在辦公室,子○○以電話向辛○○恐嚇稱:已經代理向徐董購買土地,若不履行契約,需支付三個紅包總計十萬八千元的違約金,若不給付,將要去砸公司等語,惟辛○○因認無義務所以拒絕,而未得逞,共同被告子○○、乙○○竟當場砸毀電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辛○○、午○○事後得知電腦遭砸毀,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去過辛○○的辦公室,但沒有恐嚇辛○○,而辛○○辦公室電腦被砸毀那次,伊並沒有去該辦公室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被害人辛○○、證人黃事妮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監聽譯文、辦公室遭毀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案發當時(指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時四十五分許),並沒有去辛○○辦公室等語;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上址辦公室之黃事妮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進入辛○○辦公室的只有二人等語,而共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案發當時是伊與乙○○二人去辛○○的辦公室,該次己○○並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且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時其有在辛○○辦公室現場等語,復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當時搭乘電梯之男子僅有共同被告子○○、乙○○二人,在電梯內並未看見被告己○○等情,足認被告己○○供稱其案發當時並未在辛○○辦公室一節,自堪採信。再者,共同被告子○○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害人辛○○於電話對談時出言恐嚇辛○○,被告己○○當時既未在場,自難認其就共同被告子○○於電話中出言恐嚇或在場以撥倒電腦物品之方式恐嚇辛○○之行為,有何行為之分擔。另觀之卷附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子○○間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亦未發現被告胡聖勳於案發前有與共同被告子○○就於電話中以言詞或在現場砸毀電腦之方式對辛○○為恐嚇行為有所謀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就共同被告子○○、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辛○○辦公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被告己○○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子○○其餘被訴強制未遂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己○○、乙○○均明知被害人丑○○無自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0號一樓住處搬遷之義務,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己○○、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製作「限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當廢棄物處理」之公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張貼在丑○○上址住處,因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丑○○的住處,也不認識丑○○,亦沒有在丑○○的住處貼公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共同被告己○○、乙○○之供述、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及公告一張,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限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當廢棄物處理」之公告,係伊跟乙○○講內容,由乙○○製作公告後,伊與乙○○去丑○○住處張貼的,伊並沒有跟子○○說要去貼公告,子○○並不知道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公告是伊與己○○討論內容後,由伊製作並張貼等語,則被告子○○供稱其未在丑○○的住處貼公告等語,尚堪採信,茲共同被告己○○供證其事先並未與子○○說要去貼丑○○住處公告的事情等語,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就共同被告己○○、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丑○○住處張貼公告之強制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被告子○○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未遂犯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子○○、己○○、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丑○○)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己○○、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六0號一樓,向被害人丑○○恐嚇稱:「近期之內趕快搬家,否則動手打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搬走,不然就要擺平你全家」等語,致使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子○○、己○○及乙○○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子○○、己○○、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恐嚇丑○○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子○○、己○○、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己○○、乙○○之供述、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固指稱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鄰居轉告伊說,有人說伊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要搬走,不然就要擺平我們家,但是伊沒有問鄰居說是誰講的,伊也不認識出言恐嚇的人等語,惟此係證人丑○○以聞自他人即不詳姓名之鄰居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於警詢為轉述之傳聞證據,本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況其證述內容亦表明沒有問係何人說上開恐嚇之語,且被告子○○、己○○、乙○○均否認渠等有對丑○○為恐嚇之犯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己○○、乙○○有對丑○○為恐嚇之情,自難單憑證人丑○○警詢中證述情節,遽為被告子○○、己○○、乙○○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子○○、己○○、乙○○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子○○、己○○、乙○○犯罪,被告子○○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己○○、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己○○、乙○○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張貼公告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