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進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判決案號更正為:「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第十二行「號裁定」以下更正為:「就上開貪污部分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盜罪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另過失致死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行不勞而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其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再犯本案,顯見猶不知警愓,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