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8 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3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4 個及淺渣袋3 個」更正為「吸食器4 個及殘渣袋3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 行「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名稱編號一「被告洪家正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洪家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編號二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3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4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