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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莊國瑛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緩刑遭撤銷);復於94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2號、94年度簡字第3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瑛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情形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7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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