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81巷1弄1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三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經警緝獲到案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