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第11行「同法院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第18行「裁定」補充為「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第21行「裁定」補充為「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第25行「上開㈧、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㈦案接續執行」更正為「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㈧至㈩等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案由相同,犯罪情節、手段與本案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堪認被告自我控制力低落,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當不至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另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詢問中,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於遭逮捕之近日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等節,有民國109 年1 月22日調查筆錄2 件可參(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卷第4 至8 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陳述其施用毒品犯行或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可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率認被告即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為具體陳述(見同卷第5 頁),足見其已有主動陳述施用毒品犯罪並就此接受裁判之意思,於偵查中亦坦承施用毒品犯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既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於警、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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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 │
│ 被 告 莊國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
│ 分監執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罪事實 │
│一、莊國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
│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
│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
│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因施用 │
│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 刑5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 │
│ 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
│ 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 │
│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㈣案接續執行,於95 │
│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
│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 │
│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 │
│ 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 │
│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 │
│ 確定;上開㈤、㈥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
│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
│ ,應執行刑9 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
│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因 │
│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48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上開㈧、㈨案嗣 │
│ 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㈦案接續執 │
│ 行,於105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
│ 管束,於107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
│ 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 109 年1 月20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5 時5 分許, │
│ 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
│ ,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
│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
│ 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
│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
│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
│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洪三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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