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期徒刑5 月」記載之後應補充「,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 行扣案物應補充「吸食器1 組」及㈡倒數第3 行「殘渣袋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殘渣袋2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㈡同欄事實㈠、事實㈡之倒數第2 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更正為「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爰審酌被告莊國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及殘渣袋2 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前於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1月17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2年10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金城路口
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8
日13時30分許,為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名喬
賓館臨檢,經莊國瑛同意至其投宿之306室搜索,扣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071公克;驗後餘
重0.0708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10月29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附近
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見莊國瑛形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經莊國瑛同意搜索後扣得殘渣袋1個、分裝
勺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
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