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國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之「扳手、」(欠缺行竊時持用該器具之事證),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莊國瑛於109 年8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油壓剪1 把為金屬材質製成之器具,長度約15公分,且其持以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堪認前述油壓剪確屬質地堅硬、易於持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之金額甚微,且已與告訴人徐仙富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告訴人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已知悔過,並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作為,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形,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更獲取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衡酌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又關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未扣案油壓剪,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7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
)、(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三)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
開甲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四)、(五)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三)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7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10月6 日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新興橋
下「將軍堂」內,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
開香油錢箱竊取前揭宮廟負責人徐仙富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
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徐仙富發現並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徐仙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
│ │中之供述 │扳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
│ │ │之鎖頭行竊之事實,惟辯稱│
│ │ │:伊開啟香油錢箱後,雖見│
│ │ │箱內有現金,但因害怕神明│
│ │ │,故未竊取現金即行逃逸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仙富於警│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
│ │詢之證述 │500 元遭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 張、監│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破│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壞上址宮廟香油錢箱竊取現│
│ │現場勘查照片4 張、被告│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 │犯案時穿戴安全帽照片1 │Z-51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