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所載「被告莊國瑛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莊國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國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其數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32歲(民國69年4月1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巷11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70巷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4 月2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8 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0巷2 號1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1日為警於
上址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警員並採驗其尿液送
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莊國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國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