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1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竊盜,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國瑛前: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犯加重竊盜罪5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嗣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應執行刑甲)。⑷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⑹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⑷-⑹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甲與應執行刑乙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5樓之漢來湯包店面施工工地內,見陳克強所有之錢包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中油卡、提款卡、OBANK現金卡[餘額0元]、調酒證照、勞工安全施工證、IN89電影卡、賽車選手證、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離去。陳克強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於108年9月29日9時45分許電話辦理上開中油卡停卡,然經客服告知該日2時22分許,該卡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四十張加盟店加油之消費紀錄,心知有翼,乃報警查辦,經警調閱加油站監視器,得知係7353-KH號自小客車前往加油,乃詢問車主張淑端,經張淑端表示該車係由莊國瑛駛往加油,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強、證人張淑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加油發票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加油發票,則係警方請加油站列印之,此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國瑛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陳克強之物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拾獲物品,並非竊取財物,且錢包內只有50元云云。惟查:案發地點即台茂購物中心5樓之漢來湯包店施工店面僅係一般大型購物中心內之一個小攤商、小店面,依卷附現場照片即可知之,被告即使與告訴人陳克強係不同之施工單位人員,然在該處施工之人員均明知置於施工現場之物品包括私人物品及施工材料,除垃圾外,均係施工單位人員所有,而施工之際,私人物品隨身攜帶有所不便,亦必然置於不妨礙施工之角落,此均為工地之常態,依卷附之告訴人陳克強現場指認照片尤可知其置放錢包之處所附近尚有其他之背包,即可知之,明乎此,置於本件有複數人員正在施工之小店面工地現場之物品,並非已經脫離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持有支配,甚為灼然。遑論施工現場僅為一個小攤商、小店面,現場物品是否為施工人員所置放,一問即明,被告不此之為,逕認本件錢包係他人已脫離持有支配之物,即無可採。復以,告訴人陳克強之錢包於108年9月28日下午遭竊,其於翌日即108年9月29日上午即至派出所報案,其之記憶新鮮,並無將其錢包內之現金數額弄錯之虞,更況其指稱錢包內有現金1,100元,而被告稱僅有50元,其間差距甚大,告訴人陳克強實無無端乘機誣陷之可能,是錢包內之現金數額應認有1,100元。綜上,被告「拿取」本件工地現場之錢包及其內財物,即屬竊盜無疑,被告飾詞強辯,委無實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經公訴人到庭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提出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為憑),亦說明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罪既與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屬同一罪名及罪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屢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得而有本件犯行、其竊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陳克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然均迄未履行(有告訴人陳克強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即中油卡、提款卡、OBANK現金卡[餘額0元]、調酒證照、勞工安全施工證、IN89電影卡、賽車選手證、汽機車駕照,或具專屬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且非側重其財產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莊國瑛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翌日(29日)2時22分許,持中油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四十張加盟店消費加油,使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誤莊國瑛即為持卡人本人,陷於錯誤而扣除陳克強中油卡內金額185元,用以支付上開加油價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指被告係消費告訴人陳克強之中油卡內之金額185元,而未指該中油卡兼具信用卡之雙重功能,是該中油卡僅得在該卡已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如卡內餘額不足,無從透過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中油卡端末機),自動由持卡人即告訴人陳克強之銀行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作為儲值款項(即自動加值),俾能完成消費。是被告竊取系爭中油卡後,花用卡內之餘額支付加油費用185元,僅係其竊取中油卡犯行後,處分已取得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陳克強就系爭中油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