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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108 年度偵字第2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所載「23時20分許」更正為「22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3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3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莊國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108 年3 月9 日晚上20時許,在家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云云(見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8頁、第33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上午0 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16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莊國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另查,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與篤行路2 段151 巷口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108 年3 月9 日晚上20時許,在家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云云(見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8 頁),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8 年3月15日上午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8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4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834號卷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108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90巷11號1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
    第3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㈢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㈣案接續執行,於
    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㈤、㈥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㈦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9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上開㈧、㈨案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㈦
    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0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浮州橋下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
    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22公克、驗餘淨重0.2808公克)而持有之。旋
    即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151 巷口
    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莊國瑛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3月9日云云。惟
    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 北 榮 毒 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22公克、驗餘淨
    重0.2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7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