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前於於民國89年間」,應予更正為「前於民國89年間」;同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應予更正、補充為「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 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㈣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㈤、㈥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㈠、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3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3日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土城抽水站前經警查獲」;同欄
一、㈡、第3 行所載「經警通知到場」,應予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23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莊國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3號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前於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1月17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2年3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之名喬賓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
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15日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莊國瑛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尿液送驗
流水號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