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貳公克及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貳公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豐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轉讓重量不詳」應更正為:「轉讓僅供摻入香菸內之1 次施用量(重量不詳)」、扣案物應更正及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42 公克,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83 公克,驗前淨重0.163 公克,驗餘淨重0.1622公克)等物」,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豐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提供得摻入香菸內之1 次施用量予林雅惠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雅惠證述明確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第46、61頁),顯然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關於行政院所定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3 條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刑責之規定。被告轉讓前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雅惠之犯行,有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爰就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及轉讓毒品,毒害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具體求處6月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等各情狀,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能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輕,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0.1622公克,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及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