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安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毒品均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安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含有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之單一行為,同時觸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一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99年12月6 日FDA 研字第0990072564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所附著之殘渣既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且因毒品量微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