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 月6 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 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4月、3 月、10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廖俊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4號2 樓201 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2日0 時1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12 公克、驗後淨重0.2118公克,起訴書誤載毛重0.44公克、淨重0.24公克)、廖俊龍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國龍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2 公克、驗後淨重0.2118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4 月、3 月、10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判刑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