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嘉靖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上開詐欺2 罪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毋須再指揮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8日簽結。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倪嘉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12月初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調驗人口與事實可疑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3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倪嘉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