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若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確經被害人甲○○轉帳存入15883 元,是被告應有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實,方有以致之。被告為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物件作為實施作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該等物件交付供使用,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紊亂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於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2000元或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