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嘉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6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倪嘉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受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上開詐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於民國98年3月31日確定,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
刑4月,毋須再指揮執行,遂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4月8日簽結,而上開案件係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倪嘉靖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月2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面
之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袋毛重0.361公克、驗後餘重0.1608公克)及吸食器1
支,又經警對倪嘉靖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倪嘉靖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反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為甲 │
│ │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支、│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為│
│ │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含袋毛重0.361公克、驗餘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重0.1608公克。 │
│ │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1024│ │
│ │523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倪嘉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袋(含袋毛重0.361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